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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7-06-12 作者:佚名 来源:四川省中小企业局

 

四 川 省 财 政

文件
 
四川省中小企业局
 
 
川财农〔2007〕136号
━━━━━━━━━━━━━━━━━━━━━━━━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中小企业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贷款贴息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中小企业局、经委:
 
    为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四川省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贷款贴息资金管理,现制定《四川省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四川省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贷款贴息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农业产业化的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规范和加强农业产业化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农业产业化企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贴息资金安排遵循公正公平、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贴息对象
    申请贴息贷款的企业必须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支持区域优势明显、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发展潜力大、带动农户能力强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第五条  贴息范围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请财政贴息的银行贷款只限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贷款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贴息额度
    贴息标准:按银行提供的项目贷款凭证确定的贷款金额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确定。项目最高贴息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贴息期限
    按农业产业化企业实际贷款计息期限确定,贴息的最高期限为十二个月,贷款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按十二个月计算。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八条  每年年初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和贴息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制定农业产业化贷款贴息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确定申报要求。
    第九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3、经济效益良好;
    4、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4、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企业按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向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产业化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对企业的贴息申请材料认真审查、严格把关,要与银行逐笔核对贷款,严防弄虚作假现象发生。并联合行文将项目材料逐级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和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公示制度。省中小企业局将经专家评审后的入选项目在中国中小企业四川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网上公示结果确定扶持项目,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中小企业局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确定的项目计划,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贴息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和发挥预期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企业五年不得申报贴息资金。同时减少或取消相关市(州)次年度的贴息资金申报资格。
    第十八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向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情况汇总后上报省中小企业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中小企业  资金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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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中小企业局办公室               2007年6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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