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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05-10-14 作者:佚名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海船舶字[1999]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油船和油码头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加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油类运输、储存、装卸和其他相关作业的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油船公司和油船
  第四条 油船及船公司应按规定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地运行。
  第五条 油船和单点系泊设施应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其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装且应处于良好状态;油船还应按规定备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文书。
  第六条 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七条 油船的船员必须经特种培训和考试,持有有效的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第三章 油码头和装卸设施
  第八条 从事散装油类作业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取得作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施工前将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主管机关审核。工程竣工,按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油码头的安全、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要求配备和使用。
  第十一条 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作业人员均应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安全作业
  第十三条 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所有有关人员均应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在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所有生产、运输的各个环节中均应遵守《指南》和有关规定中所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为油类装卸作业备妥船岸协议书文本(参照《指南》),并在作业前与船方签定,以明确各自的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未按规定签定协议书而擅自作业,造成安全和污染事故的,双方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船岸双方应建立《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参照《指南》)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同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油类作业前,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按要求布设或备妥防污设备。
  第十七条 油船在港期间禁止进行烟囱吹灰和冲洗甲板。油船在装卸、货舱压载、洗舱或驱气、除气等作业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进行加油、加水等作业。
  第十八条 油船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严格遵守《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章 洗(清)舱作业及船舶修理
  第十九条 油船进行洗(清)舱作业或排放压载水、洗舱水,必须事先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禁止外国籍油船以清舱为目的进入我国水域进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动(不包括修船)。
  第二十条 油船洗(清)舱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洗(清)舱作业负责人应对作业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油船洗(清)舱和接收含油压载水、洗舱水的作业单位,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油船在未经洗舱、除气、测爆和确认没有可燃气体时,不得在甲板及油舱附近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三条 油船进厂修理,应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有关部门检验确认安全并发给证书后,方可进厂。
第六章 油污应急反应
  第二十四条 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编制油污应急计划,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油船或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发生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或造成水域污染,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港口应急队伍应经主管机关审核认可,在应急行动中以最快的速度赶赴现场,并在主管机关指挥下进行溢油清除工作。
事故现场附近有清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接到水域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污染程度,迅速组织力量,实施清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口过境停留,应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出港或在港停泊。 第      二十九条 油船在港口进行驱气、除气或明火作业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采
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油船在港期间,主管机关可随时进行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现场监督检查。对影响安全或存在污染危害的作业,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或采取其它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应事先报主管机关认可。供受作业双方必须认真完成《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见附件),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前供油方应向主管部机关报告或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定期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船舶、单位和当事人,主管机关将依据有关水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交通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散装油类”系指以散装形式运输的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装卸设施”系指用于散装油类作业的单点、多点系泊设施或固定式水上装卸站、水上储库。
《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International Safety Guide for Oil Tanker and Terminals):系指国际航运公会(ICS)、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OCIMF)、以及国际港口协会(LAPH)在实践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海组织的有关标准出版的指南。
“油类作业”系指油类的装卸作业以及排放含油压载水、洗舱水,洗(清)舱和驱气、除气等作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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