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环保局[88]环水字第111号)第九务规定:"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生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申请条件 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申报材料 1.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2.组织机构代码。 办理时限 从接到申请之日算起 20 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办理 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不收费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省环保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86936253 省环保局污控处电话:86112123 投诉电话: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028-86936179 86942671 省环保局:028-86122321